「 调 解 」 小 册 子
律 师 ── 您 的 首 选 调 解 员

引 言

在 香 港 , 民 事 纠 纷 的 各 方 若 不 能 透 过 协 商 解 决 有 关 争 议 , 便 会 采 取 下 一 步 , 交 由 法 庭 透 过 诉 讼 程 序 解 决 有 关 争 议 。 各 方 会 陈 述 其 案 情 , 而 法 官 便 会 决 定 应 如 何 把 法 律 应 用 在 诉 讼 之 中 。 这 过 程 可 以 既 漫 长 又 昂 贵 。

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已 于 2009 年 4 月 2 日 落 实 。 其 中 一 项 最 重 要 的 转 变 , 是 各 方 当 事 人 ( 包 括 法 律 代 表 及 其 当 事 人 ) , 均 有 需 要 考 虑 以 「 另 类 方 式 」 解 决 争 议 , 而 非 自 动 进 行 诉 讼 求 取 「 公 义 」 , 以 解 决 纷 争 。

新 的 《 高 等 法 院 规 则 》 命 令 1A 要 求 法 庭 以 解 决 争 议 为 最 终 目 标 。 司 法 机 构 已 经 发 出 有 关 调 解 的 实 务 指 示 , 鼓 励 各 方 当 事 人 考 虑 以 调 解 作 为 解 决 争 议 的 恰 当 方 式 , 以 减 少 诉 讼 引 致 的 支 出 、 时 间 , 及 过 程 的 不 确 定 性 。

司 法 机 构 亦 已 引 入 不 同 的 试 验 计 划 , 鼓 励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家 事 、 建 筑 、 大 厦 管 理 等 专 业 范 畴 使 用 调 解 服 务 以 解 决 争 议 。 律 师 会 认 同 调 解 可 带 来 的 好 处 , 并 认 为 调 解 服 务 并 不 应 该 局 限 于 以 上 范 围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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甚 么 是 调 解 ?

调 解 的 参 与 属 自 愿 性 质 , 由 一 名 公 正 和 受 过 专 业 训 练 的 第 三 者 , 即 调 解 员 , 协 助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良 好 的 气 氛 下 , 达 致 既 能 满 足 各 方 所 需 , 又 为 各 方 所 接 受 的 和 解 。

调 解 员 会 安 排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一 个 私 人 和 保 密 的 环 境 下 , 进 行 面 对 面 的 洽 谈 。 各 方 均 有 机 会 陈 述 本 身 的 论 点 并 聆 听 对 方 的 说 法 。

调 解 员 不 会 强 行 把 决 定 加 诸 各 方 当 事 人 身 上 , 而 会 :

  • 审 核 受 争 议 的 事 项 ;
  • 探 讨 各 方 的 实 际 需 要 和 权 益 所 在 ;
  • 讨 论 并 扩 大 和 解 方 案 之 选 择 范 围 ;
  • 讨 论 并 评 估 最 合 适 的 解 决 方 案
  • 预 备 和 解 协 议 , 就 每 项 争 议 列 出 各 方 所 同 意 的 协 议 项 目 。

其 他 关 于 调 解 的 意 见 包 括 :

  • 虽 然 调 解 并 非 适 用 于 每 一 宗 案 件 , 但 许 多 案 件 都 适 合 进 行 调 解 ;
  • 调 解 员 或 会 邀 请 各 方 当 事 人 出 席 初 步 会 议 , 为 案 件 是 否 适 合 调 解 进 行 评 估 ; 各 方 的 法 律 顾 问 亦 可 就 应 否 进 行 调 解 提 供 意 见 ;
  • 当 事 人 在 调 解 过 程 的 任 何 阶 段 均 可 寻 求 法 律 意 见 ;
  •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随 时 终 止 调 解 ;
  • 双 方 必 须 明 白 , 对 方 在 调 解 会 议 上 说 话 的 内 容 并 不 影 响 他 的 权 利 ( 即 有 关 内 容 保 密 而 双 方 均 不 可 将 之 用 于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上 ) ;
  • 在 调 解 会 议 上 草 拟 的 协 议 , 经 双 方 签 署 后 在 法 律 上 具 有 合 约 之 约 束 力 。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和 解 协 议 , 不 可 作 为 判 决 、 法 庭 命 令 或 仲 裁 裁 决 般 强 制 执 行 , 但 如 一 方 违 反 协 议 条 款 , 无 过 错 的 一 方 则 可 根 据 协 议 起 诉 对 方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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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 解 有 甚 么 好 处 ?

世 界 各 地 的 经 验 显 示 , 调 解 达 至 和 解 的 比 率 甚 高 , 使 用 者 大 多 对 调 解 的 结 果 感 到 满 意 。

进 行 调 解 , 有 以 下 的 好 处 :

  • 调 解 可 于 诉 讼 之 前 , 或 于 诉 讼 的 任 何 阶 段 开 始 ;
  • 各 方 当 事 人 自 行 作 出 决 定 和 达 成 协 议 , 因 而 可 能 会 更 愿 意 遵 守 协 议 的 内 容 ;
  • 可 避 免 对 抗 式 诉 讼 制 度 中 出 现 的 压 力 和 风 险 ;
  • 及 早 达 致 和 解 , 省 时 省 钱 ;
  • 和 解 协 议 的 条 款 可 保 密 和 不 外 泄 ;
  • 和 解 方 案 可 包 括 法 院 所 不 能 命 令 的 事 项 ;
  • 有 助 维 持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, 甚 至 能 改 善 彼 此 之 间 的 关 系 ;
  • 在 诉 中 , 败 诉 一 方 往 往 感 到 受 损 害 ; 相 对 而 言 , 调 解 可 减 低 提 出 上 诉 的 机 会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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谁 是 调 解 员 ?

所 有 香 港 律 师 会 的 调 解 员 均 是 律 师 , 并 接 受 过 有 关 调 解 技 巧 和 方 法 的 训 练 , 因 此 即 使 谈 判 陷 于 胶 著 状 态 , 他 们 也 善 于 打 破 僵 局 , 令 调 解 过 程 得 以 继 续 , 并 促 使 各 方 专 注 于 寻 求 解 决 的 方 案 。

调 解 员 的 角 色 , 是 促 进 各 方 的 谈 判 过 程 , 让 各 方 的 争 议 可 以 得 到 和 解 。 调 解 员 的 角 色 是 中 立 的 , 亦 不 会 :

  •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。 若 各 方 当 事 人 需 要 法 律 意 见 , 鼓 励 他 咨 询 自 己 的 律 师 ;
  • 把 决 定 强 加 于 当 事 人 身 上 , 但 会 协 助 当 事 人 评 估 他 所 作 决 定 的 可 行 性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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往 哪 里 里 找 调 解 员 ?

可 在 律 师 会 的 调 解 员 名 册 中 选 择 一 位 调 解 员 :

  • 向 香 港 律 师 会 垂 询 :
    电 邮 :mediation@hklawsoc.org.hk 或 电 话 : 2846 0584
  • 点 击 这 里 登 入 调 解 服 务 网 页
  • 征 询 你 的 律 师
  • 往 律 师 会 ( 地 址 : 香 港 中 环 德 辅 道 中 71 号 永 安 集 团 大 厦 3 楼 ) 索 取 有 关 资 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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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 解 费 时 吗 ?

调 解 需 时 长 短 视 乎 不 同 因 素 , 例 如 :

  • 争 议 事 项 的 多 寡 和 复 杂 程 度
  •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合 作 程 度
  • 参 与 调 解 会 议 的 意 愿

如 果 争 议 事 项 不 太 复 杂 , 而 调 解 过 程 又 顺 利 的 话 , 各 方 当 事 人 或 只 需 参 与 一 次 调 解 会 议 便 可 达 成 协 议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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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 密

根 据 调 解 员 的 实 务 守 则 , 调 解 员 必 须 对 调 解 会 议 中 透 露 的 所 有 事 宜 保 密 。 若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参 与 调 解 , 调 解 员 通 常 会 要 求 他 们 签 署 一 份 《 调 解 协 议 书 》 ( 即 同 意 进 行 调 解 的 协 议 ) , 表 明 进 行 的 一 切 谈 判 , 均 享 有 不 被 披 露 的 特 权 , 并 在 任 何 权 利 不 受 影 响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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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 解 服 务 的 费 用 由 谁 支 付 ?

各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平 均 或 按 协 议 分 担 调 解 的 费 用 , 并 可 与 调 解 员 商 议 费 用 水 平 。 调 解 费 用 包 括 :

  • 调 解 员 的 计 时 收 费 ( 包 括 审 阅 文 件 及 所 有 调 解 会 议 的 时 间 )
  • 租 用 会 议 室 须 缴 付 的 租 金 ( 若 适 用 )

调 解 服 务 的 费 用 并 不 包 括

  • 律 师 费 , 或
  • 当 事 人 所 聘 用 , 以 协 助 当 事 人 陈 述 其 意 见 的 专 业 人 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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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 港 律 师 会

地  址: 香 港 中 环 德 辅 道 71 号 永 安 集 团 大 厦 3 字 楼
电  话: 2846 0584
图文传真: 2845 0387
电子邮件: mediation@hklawsoc.org.h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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